欧洲婴儿奶粉品牌:工商战线的同志值得一看,教训深刻、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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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北 省 昌 黎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昌检刑诉字(2011)199号



    被告人xxx,工商局副局长,1303041196301300516批捕
    被告人xxx,经检大队大队长,130322196208080013批捕
    被告人xx,靖安分局副分局长,130322197710241278批捕
    被告人xx,经检大队科员,130322196909230053
    被告人xxx ,法制科副科长  ,13032219700701871X
    被告人xxx、xxx、xx、xx、xxx涉嫌滥用职权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昌黎县嘉华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于2009年1 月4日经昌黎县工商局核准设立,经营范围为“项目筹备(不得从事经营活动)”。2009年10月6日,昌黎县工商局经济检查大队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中发现嘉华公司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被告人xxxxxxxxxxxxxx在查处嘉华公司无照经营案件中,明知该公司没有许可证照而生产经营,却未能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中关于对此类无证照食品生产企业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予以没收的规定,没收嘉华公司用于生产的工具、没备。而于同年10月16日,擅自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作出昌工商处字(2009)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之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决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致使嘉华公司利用应当没收的工具设备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利用应当没收的工具设备取得生产许可证等资质并一直持续到2010年12月23 日。嘉华公司制售伪劣干红葡萄酒的犯罪行为被《焦点访谈》曝光后,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影响了我县干红酒产业的发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xxxxxxx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xxxxxxxxxx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
        

         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xxx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辩  护  词


       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xxx犯有滥用职权罪持不同意见,认为被告xxx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xxx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
        所谓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
        通过今天的庭审已经查清,被告xxx在对嘉华公司超范围经营案件查处案件时,任昌黎县工商局法制科科员。其职权范围是对上报的处罚案件行驶初审权,在单位他上有直接的主管领导,下有直接负责办案的执法人员,他对案卷的初审意见是基于上报的全部案卷材料,只是书面进行审查,看办案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对于嘉华公司案的初审意见是同意办案人员的意见,然后上报主管的直接领导,由其再上报主管局长,所以,辩护人认为,其在对嘉华公司行政处罚的过程中起不到直接的作用,也就不存在滥用职权的问题。在侦查卷及今天的当庭陈述中,xxx也一再陈述,在办理此案时,没有他人对其授意,也没有接受他人吃请,所以也不存在不当目的和不法之处。
        对于嘉华公司案应适用哪部法律或法规的问题,辩护人认为,在查处该案时,嘉华公司已经取得营业执照,其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项目筹备(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第三组证据中6、9号对此予以证实。而该公司在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超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进行生产的行为,正是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情节较轻的行为。如果适用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话,转至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而这两部法律和法规仅仅是对无证照进行生产的行为应当由哪个部门如何依据该法对其处罚的规定,并没有对已取得营业执照、超范围经营行为如何处罚,所以不适用这两部法律和法规。针对于当时对嘉华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办案人员表述“该公司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虽然不太准确,但适用法律法规并没有错误,所依据的条款也没有错误。故此,辩护人认为,对于此问题仅仅是办案人员对法律法规的理解问题,被告xxx也当庭表示,在以后的学习过程中已经认识到该问题。所以,仅仅依据此情况,不能认定对嘉华公司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也不能认定被告xxx就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
        二、被告xxx对嘉华公司处罚卷进行核实初审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滥用职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在当时情况下,作为法制科科员的xxx,只是对处罚卷进行书面核实,跟该公司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他不可能预见到该公司在以后的生产过程中会有怎样的行为,也不能预见到自己对该案核实后会与该公司在日后的生产经营中有怎样的联系。作为任何执法单位的人员,也不可能在脑子中会整天的形成从事生产经营的公司可能会有违法生产、制假售假的想法,每个公司或企业既然办理了相关的手续进行生产经营,那么它必然会遵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生产经营,所以,我们的经济才会发展,我们的社会才会进步,国家才会稳定。归结到本案,辩护人认为被告xxx不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或间接故意,不能因为嘉华公司在日后非法经营被曝光就推定行政执法人员存在主观故意或间接故意。
        三、被告xxx依法核实嘉华公司案卷的行为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也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他的行为与嘉华公司在日后的生产经营是否违法不存在因果关系。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是说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xx等人查处的是嘉华公司超范围经营案件,几被告人按照职责,对该案件进行了处罚。在查处案件时,生产经营行为已结束,执法现场未发现产品,不能确定嘉华公司是否生产伪劣产品,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监管不属于工商部门的法定职责。所以,嘉华公司超范围经营行为与其后生产伪劣干红葡萄酒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从而也就不能确定该公司生产伪劣干红葡萄酒所造成的社会恶劣影响与被告高如德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此外,被告xxx的职务是昌黎县工商局法制科科员,其职权范围是对拟要行政处罚的案卷进行初审,在查处嘉华公司案件的时候,被告xxx只是在审核意见中填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主管局长审批后告知当事人。”在处理此案时,被告xxx没有违法行为,在当时情况下,他不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也不能预见到嘉华公司在以后的生产经营中会生产伪劣干红葡萄酒,xxx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辩护人在此前也认真查阅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辩护人认为,被告xxx等人对嘉华公司的行政处罚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之处,处罚是符合法律、法规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xxx的指控证据不足,是不成立的,建议法院对xxx宣告无罪。




                                                               辩护人: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xxx律师

                                                                      2011年9月2日致钱局长及全省工商同仁的一封信
尊敬的钱局长及河北省工商战线的全体同仁:
        2010年12月23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对昌黎县干红酒行业制假问题曝光以后,昌黎县工商局迅速成立专门的组织,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应对突发事件。然而就在事件的影响逐渐消除的时候,检察机关红酒事件专案组突然介入,以放纵制售伪劣商品行为罪对我局五名同志采取刑事拘留,十四天后对其中三名同志批准逮捕,另外两名同志被取保候审。现在,这五名同志分别被检察机关以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起诉至昌黎县人民法院,择日开庭审理宣判。在该事件过程中,五名同志主要是依法查办了两起行政处罚案件。其中一起为昌黎县嘉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无照经营案中,当事人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筹建阶段为外地客商试生产加工200件干红酒,收取加工费3000元,昌黎县工商局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责令该公司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限期办理相关证照,并作出了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共计6000元的行政处罚。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认为工商机关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对其进行处罚并且应当没收其生产设备,致使嘉华公司利用没有没收的设备从事后来的造假活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把这一严重的社会后果强加到我们办案人员头上,其理由是何等牵强。在该案的法律适用上,省局市局法规处的领导和同志们的意见是和我们一致的乃至全省工商系统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做法都是一致的,也就是说,这是我们河北工商系统普遍的做法,为什么省局不能以机关公文的形式给我们一个坚强的法律支撑?这五名被追责的同志他们都是我们工商系统的精英骨干,他们当中有的上有80多岁的父母,有的下有嗷嗷待哺的幼儿,有的身患疾病,但是他们没有一个在工作中叫苦叫累,工作兢兢业业,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圆满完成各级交给的各项任务。一旦给他们判决定罪,将对他们五个家庭是一个毁灭性的打击,乃至对整个工商系统都是一个沉痛地打击。同志们,我们肩负着红盾卫士的职责,坚持“四个统一”,为构建和谐社会奉献着自己的青春和力量,而今却遭到了如此待遇,公平何在?天理何在?我们工商人的前途何在?设想,我们工商人都因为有他们五个人的前车之鉴,都明哲保身,都不去认真履职,这样社会上的那些不法之徒会更加猖狂,社会的经济秩序将会更加混乱,我们“经济卫士”又何从谈起?到那时,我们就更是社会的罪人,到那时再追责的话,恐怕您钱局长也难以逃脱了。他们五名同志遭受了如此待遇,其他的同志们,你们怎么想?我们工商人的前途何在?。。。。。。。。。。。。。




                                                                  全体昌黎工商同仁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