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站体检:农村五保对象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可否作为赔偿权利人向肇事者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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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五保对象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可否作为赔偿权利人向肇事者主张权利
发表时间:2006-05-03 21:35:00 阅读次数: 1753      所属分类:民商裁判
农村五保对象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在集体经济组织
可否作为赔偿权利人向肇事者主张权利
[案情][1]
原告:某村民委员会。
被告:贺某、谢某。
2004年9月30日20时20分许,被告贺某驾驶借用被告谢某所有的轿车与步行横过道路的“五保户”冯某相撞,致冯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贺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死者冯某与生前所在村民委员会(即原告)订有“五保户”赡养协议,约定:原告按月给付冯某生活费、粮食,直至其死亡;原告为冯某报销医疗费,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在冯某遭受意外事故死亡时,原告享有追索赔偿的权利;原告将冯某列入“五保户”范围,在其死亡后遗产归原告所有。冯某死亡后,原告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因受害人冯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损失58219.52元中的90%,即 52397.57元。
两被告辩称,原告既不是继承权利人,也不是赔偿权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为本案的原告;原告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是其法定义务,不存在误工损失之说;因死者于当晚在信号灯前30米横穿马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贺某无任何违章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审判]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贺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冯某发生相撞事故致冯某死亡的事实成立,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机动车驾驶人贺某、行人冯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违章情况,酌定被告贺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原告所诉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谢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出借人,对车辆管理不力,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享有赔偿请求权的理由是:1、根据原告与冯某签订的“五保户”赡养协议的约定,在冯某遭受意外事故死亡时,原告享有追索赔偿的权利;2、原告事实上承担了对“五保户”冯某的供养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3号)的规定,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死亡赔偿金已明确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据此可比照死者的遗产予以处理。两被告关于原告不具备权利主体资格、死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就具体赔偿项目而言,被告应赔偿原告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因受害人冯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5610.85元;二、被告贺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因受害人冯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34372.81元;三、被告谢某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略)。
[法律评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五保对象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与五保对象订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能够作为赔偿权利人向肇事者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五保对象的死亡赔偿金能否由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继承?
所谓的五保对象,通常是指无劳动能力的、无生活来源的,还有就是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2]五保供养是指社会对于被保的人在吃饭、穿衣、住房、医疗和死后的丧葬等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冯某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由此而发生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依法能否继承,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冯某是原告某村民委员会的五保对象,没有任何直系亲属。该笔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属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冯某作为原告的村民,该笔死亡金应由原告继承,而且,冯某生前是原告的五保对象,原告为其尽到了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有权享受权利,继承冯某死后所留下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根据该条规定,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的死亡补偿金等费用应归承担五保户“五保”责任的集体组织所有。③[3]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虽然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但死亡赔偿金不是冯某死后所留下的遗产,死亡赔偿金不具有遗产的性质,即便有死亡赔偿金,原告村委也不能赔偿权利人主张获得该死亡赔偿金。而丧葬费系原告村委承担五保供养的应当支出的费用,其亦无权向肇事者追偿。
笔者认为,对死亡赔偿金,究其作为直接受害人死者的遗产、个人合法财产,还是作为间接受害人死者近亲属的收入损失赔偿或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物质帮助与精神抚慰?其能否由非自然人作为赔偿权利人予以主张?可以说,在理论上和实务中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持“遗产”观点的认为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持“物质帮助与精神抚慰”观点的人认为可以由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领受。笔者认为“遗产”观点和死者“个人合法财产”观点均不妥。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虽然死亡赔偿金也是公民死亡时发生的,与遗产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二者还是有很大的区别:
(一)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人身损害事故死亡之后才发生的,非该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
(二)表现形式不同。《继承法》详细规定了遗产的范围,该范围之内并没有包括死亡赔偿金;遗产包括死者遗留下来的财产和财产权利,有多种形式,既有金钱,也有有形财产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包括公民个人所有的合法收入、有价证券、储蓄、房屋、家具、生活用品、林木、牲畜、文物、图书资料、生产资料等,与所有权有关的抵押权、留置权、典权及承包经营权、承包租赁权中应得的收益等,公民的债权,公民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发明权、发现权、商标权中财产权,而死亡赔偿金仅限于金钱这一种形式。
(三)行使请求权的时间、依据不同。被继承人要获得遗产需通过遗产继承的方式。遗产的继承,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行使继承权的时限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至遗产分割完毕前;继承人依据继承法的规定行使继承权,继承权利与继承义务同时开始,继承人在继承死者财产和财产权利的同时,还应当清偿死者所欠的税款和债务;而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是在公民死亡后,由其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近亲属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进行,行使该请求权并不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只要人身损害责任已经构成、请求权人属于法定请求权人的范围即可,其行使请求权的时间适用法律关于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规定。
(四)任何公民均可以在生前立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如未立遗嘱,死后也可以依照法定继承原则分配该公民的遗产,而公民在生前无法也不可能处分自己的死亡赔偿金;
(五)如按遗产处理死亡赔偿金,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也有权分得该项的一部分,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指的是《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两种人,即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而且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如按遗产处理死亡赔偿金,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这有悖于立法上设死亡赔偿金的目的。总之,死亡赔偿金不符合遗产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成为公民的遗产。
那种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个人财产的观点,也是欠妥的。这是因为:(一)任何公民要取得财产所有权必须有合法依据,公民只有在自己生命存在的情况下,才能通过行使一定的民事行为,合法取得财产所有权,但由于加害人支付死亡赔偿金时,该公民已经死亡,也就不是通过亲自行使民事行为而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二)由于死亡赔偿金是在公民死亡之后才由加害人支付的,该公民无法将其作为生活资料或生产资料进行使用,也无法对该费用享有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三)公民不能以牺牲自己的生命来换取合法财产所有权,否则,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根据1994年5月12日八届人大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死亡赔偿金内涵的确定,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这时的收入损失应指受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而非受害死者的损失,且仅指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不包括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说,这一界定是准确的,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因此,死亡受害人不能以主体资格主张民事权利;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
综上,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确定的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割,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的范围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据此规定,赔偿权利人似乎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包括法人单位或其他非法人组织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但这里的追偿已不是基于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而是基于先期履行的行为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追偿法律关系。但现实情况是如果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死亡,而受害人又无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或应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下落不明的,应由谁作为赔偿权利人及时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使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保护下落不明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呢?这确实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譬如,交通肇事中“无名尸”、“五保对象”的损害赔偿费用由谁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保存乃至获得的问题。《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其死亡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1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肇事方同意赔偿的,死亡人员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经法医鉴定死亡人员男性年龄在二十三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二十一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被扶养人推定为1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0年。‘无名尸’的损害赔偿费用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 这两个规定虽然称“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无法确认”的,“死亡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或“肇事方同意赔偿的”,“损害赔偿费用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但并未明确肇事方不同意赔偿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能否作为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应当说是一个立法疏漏,当然这里还有一个立法权限的问题(限于篇幅及所议主题,在此不再展开论述)。
笔者认为,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应当限于自然人,以死亡赔偿金为例,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赔偿权利人自应是自然人。但对一些特殊情形,如前文提到的交通肇事中的“无名尸”、死亡的“五保对象”等,又如处于“植物人”状态的受害人,其近亲属不详或下落不明的情况,可立法规定由道路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构作为代为向赔偿义务人求偿的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待获得赔偿后可予以提存,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受害人一方的赔偿权利人出现后可向提存机构领取赔偿款,逾期不领的,则将赔偿款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用于救助符合救助情形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鉴于承担“五保”帮助的机关或组织,其本身即有对“五保对象”生养死葬的法定义务,其不能因“五保对象”的死亡而获得死亡赔偿金等利益,一方面与“五保”的内涵不符,“五保”供养不存在权利义务的对等性问题,对符合“五保”的对象进行“五保”,是政府部门和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如由“五保”供养方获益,也会引发道德危机,政府的行为会受到质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前引案例中法院的判决是不当的,没有准确理解和把握“五保供养”的内涵、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以及死亡赔偿金与遗产的区别。为五保对象提供五保供养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作为赔偿权利人向肇事方或其他赔偿义务人主张死亡赔偿金等项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当然了,立法上的不完善也为类似问题的处理造成了不必要的障碍,解决问题的关键归根到底还在于立法上的完善。
[1]可参见中国法院网《五保户车祸身亡 村委会获赔4万》 一文,作者:张辉张宝华  类似案例还有刘凤昌:《以案说法:五保户被撞身亡 村委会享补偿》,载中国法院网: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03-08-09。
[2]参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六条的规定。
[3]可参见黄松有主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的死亡补偿金等费用归谁所有?》一问中的解答,见《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第1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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