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处理标书模版:1994年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对贯彻执行《关于发给做出特殊贡献的牺牲病故现役军人家属特别抚恤金的通知》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2 01:45:59

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对贯彻执行《关于发给做出特殊贡献的牺牲病故现役军人家属特别抚恤金的通知》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1994]政传字第10号

 

为贯彻落实三总部《关于发给做出特殊贡献的牺牲病故现役军人家属特别抚恤金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做好牺牲病故现役军人的特别抚恤工作,现就各单位在贯彻《通知》中遇到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和解释:

一、为什么要对现役军人实行特别抚恤。

党和国家对军队建设十分关心,历来重视军人的抚恤优待工作。在新的历史时期,为确立军人优待抚恤在整个社会保障中的位置,支持军队的建设和改革,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确保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确定对做出特殊贡献的牺牲病故现役军人实施特别抚恤。经商得国家主管部门同意,三总部对现役军人享受特别抚恤的具体条件做出相应规定,并于1993年11月5日下发《通知》。在国家财力困难、军费不足的情况下,采取这一举措,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对军队建设的重视和关心。实行特别抚恤,对褒恤英模,稳定部队,激励广大官兵建功立业、献身国防具有重要意义。

二、为什么要依据1988年7月18日(含)划分是否享受特别抚恤的时间界限。

我国对现役军人实行的是国家抚恤,社会和群众优待的优抚制度,并根据国家经济的发展情况确定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的优抚原则和内容。1988年6月28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同年7月18日国务院公布的现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三条,确定对做出特殊贡献的牺牲病故现役军人实行特别抚恤,这是现役军人享受特别抚恤待遇的起始时间和法定时间。因此三总部《通知》中把1988年7月18日(含)划为牺牲病故现役军人是否能享受特别抚恤的时间界限,完全是与国务院发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生效时间一致的,也是《通知》规定为什么要给1988年7月18日至《通知》下发时的一些牺牲病故现役军人,补发特别抚恤金的政策依据。

三、为什么不能向前追溯特别抚恤时间。

我军无数革命先烈在长期的革命斗争和祖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英勇奋斗,献出了宝贵生命,他们名垂千古,功不可没。对其未纳入特别抚恤范围,不仅是因为他们的宝贵生命和英雄业绩难以用金钱衡量,也由于向前追溯特别抚恤时间就会超出国家《条例》规定旨在褒恤牺牲病故现役军人的抚恤范围,既不符合其立法本意和历次国家调整军人一次性抚恤金的做法,且限于当前国家财力和军费承受能力,难以拿出数百亿元巨资对1988年7月18日以前所有为革命事业做出特殊贡献的160万革命先烈亦给予特别抚恤。因此,希望未享受特别抚恤的牺牲病故军人遗属能充分理解这一规定的政策依据,相信他们能够珍惜荣誉,识大体、顾大局,从支持军队的建设和改革出发,积极拥护国家对现役军人实施特别抚恤的政策和规定。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为褒扬牺牲病故军人,抚慰遗属,党和国家为此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先后制定颁发了一系列褒扬烈士、抚恤优待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的条例和政策法规,多次调整了牺牲病故军人的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标准,初步建立起国家、社会和群众三结合的优抚制度。所有这一切,对缅怀先烈,教育后人,帮助广大遗属克服困难,确保其生活水平与国民经济发展同步提高,都起了重要的作用。广大官兵和遗属对此是深有感受的,是会以实际行动报答党和人民的关心的。

四、对其他几个具体问题应如何理解和掌握。

(一)《通知》中第一条第1款所称的英模人物和立功人员,是指1988年7月18日(含)国务院发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之后牺牲病故的现役军人(含文职干部和离退休干部),生前或死后按现行《纪律条令》被大军区级(含)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记一等功的人员。现行《纪律条令》颁布之前,现役军人被军以上单位授予英雄、模范称号和荣立特等、甲等功的,可视为相当奖励。

(二)《通知》第一条第2款所称的“边防、海岛、高原”、“特别艰苦的环境”,是指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9)14号文件划定的边疆县、市,沙漠区和边远三类地区及一、二类岛屿;“有害工种”是指总后勤部(1989)13号文件规定的那些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专职人员。本条所称“显著成绩”和“事迹突出”,是指享受特别抚恤的人员,既要符合《通知》中的基本条件,又必须是生前表现较好有一定工作实绩的。

(三)《通知》第三条所称的“领取特别抚恤金的对象和顺序”,在执行时,可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对这一问题的具体解释办理。即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岁以下弟妹;无以上亲属的,不发。

(四)1988年7月18日(含)以后死亡,符合特别抚恤条件的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其计算和家属领取特别抚恤金的具体办法,另见国家民政部和三总部有关部门的通知。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