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天环境中标: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国欢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3 18:28:38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国欢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6-21)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国欢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皖民三终字第00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国欢商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奥飞动漫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国欢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国欢商贸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合民三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奥飞动漫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智昌、刘夕礼到庭参加诉讼,国欢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奥飞动漫公司与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玩具变身器(炎龙)”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9年3月1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054247.7。专利权人如期交纳年费,现为有效专利。(二)“玩具变身器(炎龙)”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为:包括面盖和底座;面盖上有一圆形体,圆形体中间有圆形孔位,在圆形体的上面均布有尖锐的龙爪,爪尖朝向圆心;面盖的上端为圆边,下端为斜边;底座的下端伸出圆形凸台。专利文件通过七幅视图对上述特点予以展示。(三)2010年1月1日,奥飞动漫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双方名下的所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权利存续期内由甲方许可第三人生产、销售、使用。涉及双方共有知识产权保护事务,由甲方独立开展对涉嫌侵权行为申请行政查处、公证证据保全、侵权诉讼等司法保护措施。(四)2010年6月29日,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出具(2010 )皖合中公证字第05955号公证书,内容载明:公证人员及奥飞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0年6月8日10点40分来到位于合肥市长江东路46号安徽国风塑料建材有限公司西侧门牌标记为“国欢超市”的超市,刘智昌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铠甲勇士风鹰铠甲召唤器”玩具一件,并取得购物凭证一张(见附件),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购买过程。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并在密封处签名及加盖公证处印章,上述所购物品密封后存放于公证处。奥飞动漫公司为制作涉案公证书支付公证费用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奥飞动漫公司与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是涉案专利权的共同权利人,奥飞动漫公司基于和共同权利人的协议取得单独对涉案专利进行维权和诉讼的权利,故奥飞动漫公司对涉嫌侵权的国欢商贸公司提起诉讼适格。涉案“玩具变身器(炎龙)”外观设计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或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根据专利文件展示的图片和设计说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特征可以描述为:包括面盖和底座;面盖上有一圆形体,圆形体中间有圆形孔位,在圆形体的上面均布有尖锐的龙爪,爪尖朝向圆心;面盖的上端为圆边,下端为斜边;底座的下端伸出圆形凸台。将国欢商贸公司销售的“铠甲勇士风鹰铠甲召唤器”与奥飞动漫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外观特征进行比对,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角,通过整体观察、要部比较和综合判断,国欢商贸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奥飞动漫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几乎所有特征,两者大致相似,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对两种产品的混淆,即国欢商贸公司销售的产品落入奥飞动漫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国欢商贸公司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落入奥飞动漫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的玩具产品“铠甲勇士风鹰铠甲召唤器”,侵犯了奥飞动漫公司的专利权。国欢商贸公司没有对产品的合法来源加以证明,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奥飞动漫公司未能就自身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国欢商贸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加以证明,考虑到奥飞动漫公司仅证明国欢商贸公司销售了一件侵权产品,且该产品的零售额仅为15元,同时考虑到奥飞动漫公司的合理支出,酌定国欢商贸公司赔偿奥飞动漫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奥飞动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国欢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奥飞动漫公司“玩具变身器(炎龙)”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铠甲勇士风鹰铠甲召唤器”玩具产品;二、国欢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奥飞动漫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三、驳回奥飞动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国欢商贸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奥飞动漫公司负担1000元,国欢商贸公司负担1300元。
  奥飞动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国欢商贸公司赔偿奥飞动漫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国欢商贸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奥飞动漫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认为,国欢商贸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铠甲勇士风鹰铠甲召唤器”玩具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国欢商贸公司不能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权利人奥飞动漫公司亦不能证明其所受损失或国欢商贸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同时,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亦难以确定,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的方法确定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国欢商贸公司仅是实施销售行为、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国欢商贸公司赔偿奥飞动漫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原审判决确定国欢商贸公司赔偿奥飞动漫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显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奥飞动漫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合民三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合民三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合肥市国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5元,合肥市国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洪波
  审 判 员 玲 梅
  代理审判员 王怀正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四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