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四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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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事厅文件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辽人[2005]193 号

各市人事局,省直各部门 :
为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的有关规定精神,在国家对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办法出台之前,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暂按下列意见办理: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及审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按工伤保险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伤认定审批手续仍按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劳动局《关于认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亡审批手续的通知》( 辽人发〔 1992 〕43号)有关规定办理。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鉴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认定为工伤并存在残疾或按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 应当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伤残等级由重至轻分为一至十级,鉴定标准按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 国家标准 ) 执行。伤残鉴定的组织管理,按辽 宁省人事厅《关于进咱一步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伤残鉴定工作的通知》(辽人〔1994〕8号规定执行 ) 。
三、新旧伤残等级关系对应。为实现新旧残疾等级合理衔接,保障伤残人员按照新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待遇,对过去评定四等六级因工伤残人员? 参照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人新旧残疾等级套改办法》的通知》( 民发〔 2004〕198号)进行对应。新旧残疾等级对应关系:特等对应一级型一等对应三级 , 二等甲级对应五级,二等乙级对应六级,三等甲级对应七级,三等乙级对应八级。
四、换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等级证》。对过去按照财 政部、民政部(89)财文字第 455 号规定评残并发给伤残等级证的,参照民发〔2004〕198 号办法进行新旧等级对应后,按新的伤残等级换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等级证》。换证工作自2006年1月开始至6月30日结束D
五、机关事业单位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抚恤金标准。机关事业单位因工致残人员的伤残抚恤金,按照辽宁省民政厅、财政厅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标准的通知》( 辽民函〔 2005 〕31号)规定的标准执行。今后,遇有国家调整优抚对象抚恤标准时? 亦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六、机关事业单位因工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
( 一 )过去因工致残被评为特等、一等伤残的,其护理费标准。
仍按辽宁省人事厅、财政厅、统计局《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工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辽人发〔 2004 〕8号)规定执行。
(二)本意见下发后,按照本意见规定,被评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其护理费标准按下列办法执行:被评为一级伤残的,按原特等伤残享受护理费待遇;被评为二至四级伤残的,按原一等伤残享受护理费待遇。
七、本意见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中提高伤残抚恤金标准执行时间,从其民政、财政部门的规定)


辽宁 五级、六级伤残的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统筹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五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

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七级为12个月平均工资,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统筹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七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个月本人月工资,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辽宁省人事厅 辽宁省劳动局关于认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亡审批手续的通知

                                                               辽人发[1992]43号

 

各市人事局、劳动局,省直各部门:

    为了进一步加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管理工作,更好地处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非因工伤亡案件,现将有关审批手续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伤亡,除按省政府颁发的《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暂行条例》(辽政发[1982]224号文件)处理外,还要根据省劳动局、人事局、卫生厅、总工会下发的《关于划分因工和非因工伤亡界限的试行办法》(辽劳险字[1986]116号文件)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因工伤亡的认定,并履行审批手续。具体审批工作,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生因工伤亡的,当事人所在单位应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提出可否按因工伤亡处理的意见,并连同医疗部门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作出的原始诊断及事故现场证实材料上报主管部门,经审查同意后,填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亡审批表》,报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省直单位报省人事厅审批;市以下单位分别报送市、县(区)人事部门审批。各级党政部门领导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三、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对难以认定的或有争议的疑难伤亡案件,可提请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办理审批手续。

    四、对于已认定为因工负伤的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医疗终结的标准和时间及时报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经鉴定后确已痊愈的,应及时复工;已致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到同级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财政部、民政部[1989]]财事字第455号文件规定办理。

    五、因工伤亡的起算时间,应从事件发生之日起计算。对于有争议的伤亡案件,一般应从认定之日算起,但确属组织的原因而拖延报批的案件,其起算时间由主管部门负责调查,提出确凿的证明材料和意见,报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后,亦可从事件发生之日算起。

    六、本通知下发前未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而认定为工伤的案件,或虽经人事部门同意但尚未履行审批手续的,须按本通知中的有关规定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亡的认定和审批工作,是一项严肃的、政策性较强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以科学的态度和极端负责的精神做好审批工作,对违反政策者,一经发现,要视其情节分别追究领导者和当事人的责任。

公务员法

第七十七条 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七十八条 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

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暂行办法

辽人[2005]193 号

各市人事局,省直各部门 :
  为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的有关规定精神,在国家对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办法出台之前,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暂按下列意见办理: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及审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按工伤保险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伤认定审批手续仍按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劳动局《关于认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亡审批手续的通知》( 辽人发〔 1992 〕43号)有关规定办理。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鉴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认定为工伤并存在残疾或按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 应当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伤残等级由重至轻分为一至十级,鉴定标准按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 国家标准 ) 执行。伤残鉴定的组织管理,按辽 宁省人事厅《关于进咱一步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伤残鉴定工作的通知》(辽人〔1994〕8号规定执行 ) 。
  三、新旧伤残等级关系对应。为实现新旧残疾等级合理衔接,保障伤残人员按照新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待遇,对过去评定四等六级因工伤残人员? 参照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人新旧残疾等级套改办法〉的通知》( 民发〔 2004〕198号)进行对应。新旧残疾等级对应关系:特等对应一级型一等对应三级 , 二等甲级对应五级,二等乙级对应六级,三等甲级对应七级,三等乙级对应八级。
  四、换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等级证》。对过去按照财 政部、民政部(89)财文字第 455 号规定评残并发给伤残等级证的,参照民发〔2004〕198 号办法进行新旧等级对应后,按新的伤残等级换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等级证》。换证工作自2006年1月开始至6月30日结束D
  五、机关事业单位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抚恤金标准。机关事业单位因工致残人员的伤残抚恤金,按照辽宁省民政厅、财政厅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标准的通知》( 辽民函〔 2005 〕31号)规定的标准执行。今后,遇有国家调整优抚对象抚恤标准时? 亦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六、机关事业单位因工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
( 一 )过去因工致残被评为特等、一等伤残的,其护理费标准。
仍按辽宁省人事厅、财政厅、统计局《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工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辽人发〔 2004 〕8号)规定执行。
(二)本意见下发后,按照本意见规定,被评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其护理费标准按下列办法执行:被评为一级伤残的,按原特等伤残享受护理费待遇;被评为二至四级伤残的,按原一等伤残享受护理费待遇。
  七、本意见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中提高伤残抚恤金标准执行时间,从其民政、财政部门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