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定叶城路广地:物流企业会计核算全集(五)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5 19:48:51
  • 物流企业会计核算全集

物流业分拣成本的核算

分拣成本是指分拣机械及人工在完成货物分拣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费用。
    1、分拣成本项目和内容
    (1)分拣直接费用。分拣直接费用包括:工资,指按规定支付给分拣作业工人的标准工资、奖金、津贴等;职工福利费,指按规定的工资总额和提取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费;修理费,指分拣机械进行保养和修理所发生的土料费用;折旧费,指分拣机械按规定计提的折旧费;其他费用,指不属于以上各项的费用。
    (2)分拣间接费用。这是指配送分拣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分拣生产,需要由分拣成本负担的各项管理费用和业务费用。
    上述分拣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构成了配送环节的分拣成本。
    2、分拣成本的计算方法
    配送环节的分拣成本的计算方法,是指分拣过程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规定的成本计算对象和成本项目,计入分拣成本的方法。
    (1)工资及职工福利费。根据“工资分配汇总表”和“职工福利费计算表”中分配的金额计入分拣成本。
    (2)修理费。辅助生产部门对分拣机械进行保养和修理的费用,根据据“辅助生产费用分配表”中分配的分拣成本金额计入成本。
    (3)折旧费。根据“固定资产折旧计算表”中按照分拣机械提取的折旧金额计入成本。
    (4)其他。根据“低值易耗品发出凭证汇总表”中分拣成本领用的金额计入成本。
    (5)分拣间接费用。根据“配送管理费用分配表”计入分拣成本。 都市采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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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业几项业务的税务分析

对于物流企业来说,在日常经营活动中还存在其他相关业务的运作,对于这些业务的运作,当然也就涉及到税收问题,在这里我们仅将其中的几项纳税人需要特别注意的涉税事项拿出来进行讨论。
    一、挂靠经营的税务管理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活跃,人们的经营方式和经营手段也越来越多。如采用供车形式经营,部分小汽车出租公司、汽车运输公司等单位(以下简称公司)将本单位的运输车辆作价后给本单位的司机或社会人员(以下统称司机),分期向司机收取车辆的价款和管理费,收清车辆价款后虽然车辆的所有权转归司机所有,但车辆牌照、营运证、线路牌等仍属公司所有,并仍由公司统一承担缴纳各项税、费的义务和其他法律责任。对于这类业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企业的供车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78号)明确,公司将运输车辆作价后给司机这种行为的本身不在于卖车,而是公司内部经营责任制的改革措施,公司与司机的关系没有实质性的改变。因此公司的供车行为,并不属于销售货物的行为,而属于出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公司的供车行为按租赁业务征税。
    如果个人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购买或租赁集装箱运输卡车(以下称集卡车),挂在租赁公司名下,利用拥有(包括购买、或租赁,下同)的集卡车以租赁公司名义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租赁公司及其在外县、市的分支机构为拥有集卡车者开具运输收入发票,并按开具额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应当如何征收营业税?
    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292号)明确,要根据当事人所从事的经营业务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如果拥有集卡车者属于租赁公司的内部职工,其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的营业税以租赁公司为纳税人,拥有集卡车者不是集装箱运输业务的营业税纳税人。如果租赁公司在外县、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办事处),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则集装箱运输业务的营业税由分支机构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如果不符合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则由租赁公司在租赁公司机构所在地缴纳。至于租赁公司向拥有集卡车者收取的管理费,属于内部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出租运输工具的征税问题
    对于提供运输工具的租赁收入的征税问题也存在具体规定,如果是一些位于中国境内并注册登记的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出租给境外单位或个人使用,其取得的收入是否应当缴纳营业税?这里就存在一个政策变化问题,税制改革前,根据原营业税制规定,来源于境外的营业收入免征营业税。但是,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此项免税规定已经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租给境外单位使用缴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6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境内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出租给境外单位或个人使用,其船舶出租的劳务发生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按照“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三、对于跨地区运输业务的征税问题
    运输业务没有地域的限制,但是,税收却存在地域的规定和限制。对于单位和个人将运输经营权承包租赁给他人,应如何确定纳税人和纳税地点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478号)明确:
    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将运输经营权承包租赁给他人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里的“机构所在地“包含以下涵义:(一)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为税务登记所在地。(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为其驻地;个人为其居住地。根据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一切从事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向其单位驻地或个人居住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四、车辆通行费以及拍卖机动车牌照和公交线路运营权的征税问题
    对于车辆通行费的征税问题,分两种情况分别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通行费有关营业税等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39号)明确:
    其一,自2000年10月22日起,凡交通、建设部门贷款或按照国家规定有偿集资修建路桥、隧道、渡口、船闸收取的车辆通行费、船舶过闸费,收费项目经有权部门批准,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所收资金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缴纳营业税。此前,已征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的税款不再补征。
    其二,凡国内外经济组织设立公路或城市道路经营企业收取车辆通行费,统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交通或建设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收费时要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缴纳各项税收。
    至于公安部门拍卖机动车牌照,交通部门拍卖公交线路运营权,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国税函[1995]156号文件明确,由于公安部门拍卖机动车牌照,交通部门拍卖公交线路运营权,这两种行为均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因而不征收营业税。
    五、对于联运业务营业税处理
    对于物流企业从事的联运业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明确: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使用运输企业发票,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的单位将承担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运输企业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六、索道运营的征税处理
    对设在旅游景点为旅客观光提供服务的索道运营营业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索道运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6号)规定,根据现行营业税条例及营业税税目注释的规定,在旅游景点为旅客观光提供的索道运营服务属于交通运输业税目的征税范围,应按交通运输业适用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点左图来听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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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发表于 2009-2-14 00:03 | 显示全部帖子

物流业如何不断降低客户成本

降低客户成本是现代物流的本质特征和最终目标,也是现代物流与传统运输的一个重要的区别。在一定意义上说,能否在降低客户成本的同时达到自己的利润目标,是传统物流业实现产业升级的关键。
    物流服务降低成本主要是通过对企业供应链过程的各个环节,各个因素的综合分析与控制来实现的。中外运降低客户成本主要是从两个方面入手,服务对象的对外委托物流费用、企业内部间的物流成本,通过动态的物流成本分析,来实现企业效益最大化,降低直接的运输及配送费用。在这方面,企业过去采取的往往是随机、分散的运力和采购方式,这种粗放型的管理增加了交易成本和管理费用。物流商用专业性的管理可较好解决这一问题。
    在具体操作中,我们力求达到“零库存”的效应。它可直接降低仓储费用以及相关的管理费。间接可以进一步降低企业其它一系列各项潜在成本。但对它的理解应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通常当运输成本与库存成本达成均衡状态时,这时的库存处于最优化、最经济状态。所以如何确定最佳库存量,成为物流企业为客户提供的物流服务之一。此外,优化资金流,提高企业资金效益也是很重要的。实现上述目标,物流企业必须具备高效率的综合运输,配送体系,全过程的信息跟踪与服务能力,具有综合服务功能的物流中心,贴近客户的供应链分析与管理。具备了这些,企业也就有了现代物流雏形。因此,尽量降低客户成本应是物流企业不懈的追求。点左图来听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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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发表于 2009-2-14 00:03 | 显示全部帖子

物流业营运燃料的管理与核算

在现代物流企业中,运输在其经营业务中占有主导地位。物流企业的运输收人是其经营所得的主要收人来源,也是利润的主要来源。但是,在取得运输收人过程中必然会发生运输费用消耗。运输费用在整个物流费用中占有较大的比重。燃料是物流企业运输过程中消耗数量最大的一种材料,燃料费用在物资运输费用中也占有很大的比重。因此,加强对物流企业营运燃料的管理与核算,对降低营运成本、提高物流企业经济效益具有重要作用。
    燃料收入的核算方法和一般材料的收入核算方法相同。不再赘述。本节主要讲述物流企业营运车辆耗用燃料的管理与核算。
    一、燃料的分类与管理制度
    (一)燃料的分类
    燃料按用途进行分类,可分为营运耗用的燃料和非营运耗用的燃料。
    1、营运耗用的燃料
    它是指营运的车辆在营业运行中直接耗用的燃料。包括营运车辆在运行中耗用的燃料和自卸车倾卸货物耗用的燃料。由于营运车辆运行时有可能在本物流企业专设油库加油,还有可能在外部其他企业的油库加油,因此,营运耗用的燃料,在管理与核算方面都比较特殊,它是本节介绍的主要内容。
    2、非营运耗用的燃料
    它是指非营运车辆耗用的燃料和营运车辆在保修、试车过程中耗用的燃料。这类燃料的核算程序和方法,与一般材料核算的程序和方法相同,故不再专门阐述。
    (二)燃料的管理制度
    燃料管理制度分为车存燃料管理和车耗燃料管理两方面。
    1、车存燃料的管理
    车存燃料是营运车辆投产后,接受任务出车运行前储存于车辆油箱内的燃料。在实际工作中,车存燃料的管理方法有两种:
    (1)满油箱制。它要求投人运营的车(船),在每次加油时必须充满油箱。月末根据领油凭证计算出车(船)耗用的数额从而考核车(船)的耗油情况。(2)盘存制。它要求每投人运营的车(船)根据实际需要领料加油,月末经过盘存油箱的实存数量后,计算出当月实际耗油数量。
    2、车耗燃料的管理
    在实际工作中,车耗燃料管理可采用定额油票、行车路单套写领油收据、行车路单贴附燃料领用凭证以及行车路单领油记录和行车燃料领发记录表。
    (1)定额油票。定额油票是印有固定数额的领油凭证。由车队按月发给驾驶员,月末收回未用部分。车辆领油时,由驾驶员将油票交给油库发油人,作为油库结算发出燃料和与加油单位进行结算的依据,每月末将发出的定额油票的数额扣去收回定额油票的数额则为车耗燃料的数额。这种办法方便了驾驶员在本物流企业所有油库或本物流企业约定的其他单位油库加油,但每次加油不一定加满油箱,因此实行满油箱制的单位不宜采用。
    定额油券是一种印有固定数量的油券,作为领用行车燃料的凭证,定额油券可分为三种:
    a.内部油券。它是指物流企业印发的可在物流企业内部各车场、车队油库加油的凭证。
    b.联营物流企业通用油券。它是指物流企业与外地联营企业协商印发的可在外地指定的加油站加油的凭证。
    c.加油券。它是指石油公司出售给物流企业的油券,可在本地区
    内各石油公司加油站加油。
    (2)行车路单套写领油收据。这种做法是在行车路单上固定印制两联的套写领油收据,车辆领油时,由发油人把领油数量套写在路单的收据上,然后将一联留在路单上作为车耗燃料的依据,另一联则撕下,作为油库发出燃料的依据。采用这种方法,车辆可以在物流企业约定的任何油库加油。油库凭调度部门正式签出的行车路单供油,不论是否实行满油箱制均可使用。
    (3)行车路单贴附燃料领用凭证。这种做法是专门印制一式三联的燃料领用凭证,车辆领油时,由发油人复写填制。其中第一联留油库作发出燃料的凭证; 第二联寄领油车队签认核对,当车辆在非本企业油库加油时,此联可作为油库与其他企业结算油款的依据。第三联则贴附在行车路单上作为车耗燃料的依据。这种办法不论是否实行满油箱制均可采用。
    (4)行车路单领油记录和行车燃料领发记录表。路单领油记录是车辆领油时,由驾驶员将行车路单交给发油人,由发油人在路单的领油记录栏中填写数量并签章。行车燃料领发记录表是车辆领油时,由发油人在油库设置的“行车燃料领发登记表”中填写领油数量,并交给驾驶员签章。通过这两方面的控制,以达到发油数量的正确性。采用这种办法,手续比较简便,适用于车队大多数车辆能每日返回本队油库并实行满油箱制的单位。点左图来听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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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发表于 2009-2-14 00:03 | 显示全部帖子

二、营运燃料的核算

物流企业营运燃料领用、发出的核算包括车存燃料的核算和车耗燃料的核算。应通过“原材料-燃料”账户进行核算,并在该账户下分别设置“库存”和“车存”两个明细账户。验收人库的燃料,在“燃料(库存)”账户中核算。车(船)领用燃料时,借记本账户〔车(船)存〕,贷记本账户(库存);月末根据实际耗用,借记“主营业务成本-运输支出”等账户,贷记本账户[车(船)存〕。其他业务和管理部门等单位领用燃料时,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管理费用”等账户,贷记本账户(库存)。月末,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物流企业,应结转材料成本差异,实际成本大于计划成本的差异,借记“主营业务成本-运输支出”、“其他业务支出”、“管理费用”等账户,贷记“材料成本差异”账户(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用红字表示)。点左图来听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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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发表于 2009-2-14 00:04 | 显示全部帖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270号
2006-03-1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门《印发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发改运行〔2004〕1617号)的有关精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了促进现代物流业的发展,增强物流企业竞争力,现就物流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物流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的跨区域机构(包括场所、网点),凡在总部统一领导下统一经营、统一核算,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并与总部微机联网、实行统一规范管理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总部统一缴纳,跨区域机构不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跨区域机构,不得纳入统一纳税范围,应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上述物流企业,是指具备或租用必要的运输工具和仓储设施,至少具有从事运输(或运输代理)和仓储两种以上经营范围,能够提供运输、代理、仓储、装卸、加工、整理、配送等一体化服务,并具有与自身业务相适应的信息管理系统,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
    三、物流企业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总部(总机构)向所在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通知相关主管税务机关执行。
    四、物流企业申请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应在申请统一纳税年度的3月31日以前,向总部所在地省级主管税务局提出统一纳税的申请报告,并附送总部和跨区域机构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章程、企业财务核算制度、总部与其跨区域机构的资产关系证明、总部上年度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跨区域机构名单及所在地等资料。
    五、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物流企业(包括总部和跨区域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对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施管理的文件精神,加强对总部和跨区域机构的税收管理和监督。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十八日点左图来听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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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发表于 2009-2-14 00:04 | 显示全部帖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208号
2005-12-29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公安部 铁道部 交通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发改运行〔2004〕1617号)精神,对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纳入试点名单的物流企业及所属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政策
  (一)交通运输业务
  1.试点企业开展物流业务应按其收入性质分别核算。提供运输劳务取得的运输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凡未按规定分别核算其营业税应税收入的,一律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2.试点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3.试点企业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规定的“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对被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试点企业,同时取消对该企业执行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并报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仓储业务
    试点企业将承揽的仓储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仓储合作方的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营业额减除项目凭证管理问题
    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或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出具的公证证明。
    二、关于货物运输业发票抵扣增值税问题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未实行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企业外购固定资产除外)和销售应税货物所取得的由试点企业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准予抵扣进项税额。
    (二)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试点企业开具的货运发票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装卸费、保险费和其他杂费不予抵扣。货运发票应当分别注明运费和杂费,对未分别注明,而合并注明为运杂费的不予抵扣。
    三、试点企业应定期将经营情况报送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将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抽查试点企业经营情况。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企业,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取消其试点资格。
    四、各地地方税务机关对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同时,可以根据本地区物流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选取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管理集约化并依法纳税的现代物流企业,向国家税务总局推荐参与试点。被推荐的企业经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后,纳入试点物流企业名单。
    五、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  
  附件:试点物流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点左图来听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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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试点物流企业名单

1.中国远洋物流有限公司
    2.中海集团物流有限公司
    3.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
    4.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
    5.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6.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
    7.中铁现代物流科技有限公司
    8.中铁行包快递有限责任公司
    9.中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
    10.招商局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11.宝供物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12.远成集团有限公司
    13.天津大田集团有限公司
    14.北京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
    15.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
    16.鲁能帆茂物流有限公司
    17.黑龙江农垦北大荒物流有限公司
    18.青岛裕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19.厦门建发物流有限公司
    20.北京陆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21.上海现代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22.河南省豫鑫物流有限公司
    23.上海虹鑫物流有限公司
    24.杭州八方物流有限公司
    25.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
    26.志勤美集(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27.上海惠尔物流有限公司
    28.安得物流有限公司
    29.南通大地物流有限公司
    30.北京长久物流有限公司
    31.中信物流有限公司
    32.捷利物流有限公司
    33.浙江省八达物流有限公司
    34.珠海市吉泰物流有限公司
    35.南方物流(无锡)有限公司
    36.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
    37.广东鱼珠物流基地有限公司点左图来听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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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发表于 2009-2-14 00:05 | 显示全部帖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88号
2004-07-0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的税收管理,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和四个明传电报,各地在执行中又陆续反映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包括内海及近海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适用《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
二、关于纳税人认定问题
(一)适用《试行办法》从事货物运输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和个体运输户不得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二)铁路运输(包括中央、地方、工矿及其他单位所属铁路)、管道运输、国际海洋运输业务,装卸搬运以及公路、内河客运业务的纳税人不需要进行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不需要报送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
(三)《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中有关代开票纳税人认定和年审的规定停止执行。
三、关于办理税务登记前发生的货物运输劳务征税问题
(一)单位和个人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至取得税务登记证期间提供的货物运输劳务,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后,主管地方税务局可为其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二)单位和个人领取营业执照超过三十日未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主管地方税务局应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至取得税务登记证期间提供的货物运输劳务,可为其代开货物运输发票。
(三)地方税务局对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税收管理过程中,凡发现代开票纳税人(包括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符合税务登记条件的,必须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四、关于货运发票开具问题
(一)按代开票纳税人管理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特区企业和其他单位、个人),凡按规定应当征收营业税,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一律按开票金额3%征收营业税,按营业税税款7%预征城建税,按营业税税款3%征收教育附加费。同时按开票金额3.3%预征所得税,预征的所得税年终时进行清算。但代开票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的,年终不再进行所得税清算。
在代开票时已征收的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征或者免征的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所得税以及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的税款,在下一征期退税。具体退税办法按《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现金退税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4〕47号)执行。
(二)提供了货物运输劳务但按规定不需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凭单位证明或个人身份证在单位机构所在地或个人车籍地由代开票单位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三)《试行办法》第七条有关代开票纳税人在申请代开票时须提供《代开票纳税人资格证书》和承运货物时同货主签订的承运货物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停止执行。
五、关于税款核定征收问题
(一)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对代开票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法。凡核定的营业额低于当地确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不征收营业税;凡核定的营业额高于当地确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代开发票时按规定征收税款。
(二)单位和个人利用自备车辆偶尔对外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可不进行定期定额管理,代开票时对其按次征税。
(三)代开票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法时,为避免在代开票时按票征收发生重复征税,对代开票纳税人可采取以下征收方法:
1、在代开票时按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上注明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按规定征收(代征)营业税、所得税及附加。
2、代开票纳税人采取按月还是按季结算,由省级地方税务局确定。
3、代开票纳税人在缴纳定额税款时,如其在代开票时取得的税收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税款大于定额税款的,不再缴纳定额税款;如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税款小于定额的,则补缴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税款与定额税款差额部分。点左图来听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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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刀所向处 会计总关情 ... ...

50 发表于 2009-2-14 00:05 | 显示全部帖子 六、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问题
对2002年以后新办的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的所得税,由代开票单位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统一代征税款,并由地方税务局统一入库。
七、关于代开票纳税人从事联营业务的计税依据问题
代开票纳税人从事联运业务的,其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为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营业税应税收入,不得减除支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的各种费用。
八、关于物流劳务的征税问题
(一)利用自备车辆提供运输劳务的同时提供其他劳务(如对运输货物进行挑选、整理、包装、仓储、装卸搬运等劳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物流劳务单位),凡符合规定的自开票纳税人条件的,可以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二)自开票的物流劳务单位开展物流业务应按其收入性质分别核算,提供运输劳务取得的运输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提供其他劳务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服务业发票。
凡未按规定分别核算其应税收入的,一律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代开票单位在为代开票物流劳务单位代开发票时也应按照以上原则征税(代征)并代开发票。
九、关于税务机关纳税申报审核问题
(一)地方税务局在受理自开票纳税人纳税申报和中介机构代开票清单及代征税款时,要对其申报的纸质清单汇总数与电子信息汇总数以及缴纳税款数进行核对。
(二)国家税务局在受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申报抵扣时,要严格核对其申报的纸质清单汇总数与电子信息汇总数是否一致,录入的清单信息是否准确、规范。
十、关于货运发票的抵扣问题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和销售应税货物所取得的由自开票纳税人或代开票单位为代开票纳税人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准予抵扣进项税额。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税务机关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联运单位和物流单位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准予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单位为代开票纳税人开具的货运发票上注明的运费、建设基金和现行规定允许抵扣的其他货物运输费用;装卸费、保险费和其他杂费不予抵扣。货运发票应当分别注明运费和杂费,对未分别注明,而合并注明为运杂费的不予抵扣。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可以在自发票开具日90天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申报抵扣。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04年3月1日以后取得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必须按照《增值税运费发票抵扣清单》的要求填写全部内容,对填写内容不全的不得予以抵扣进项税额。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联运发票应当逐票填写在《增值税运费发票抵扣清单》的“联运”栏次内。
(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内海及近海货物运输发票,可暂填写在《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内河运输栏内。
十一、关于协调配合问题
(一)地方税务局要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将自开票纳税人和地方税务局、代开票中介机构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的有关信息及时传送给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建立密切、畅通的信息交换制度,切实落实好“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
(二)地方税务局要加强与交通管理部门的协作,将纳税人认定情况与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情况进行逐户核对,凡对外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都要纳入税收管理。
十二、关于代开票中介机构管理问题
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对代开票中介机构的管理,不得随意放宽代开票中介机构的条件和范围。接受委托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中介机构必须按照《试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开具发票,代征和解缴税款并按期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
十三、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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